《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
出版时间:2009-7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蒋月 主编
页数:295
字数:276000
《婚姻家庭法》前言[E]
撰写一套典型疑难案例研究丛书,是长久以来萦绕在我心头的设想。一方面,多年法律专业经历中,感觉法学研究似乎像在围城里面转悠,理论突破不够,创新研究不多;另一方面,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许多问题没有引起研究者充分关注,甚至没有研究。其中原因之一,不能不说是法学应用研究未受到应有重视,实证研究做得太少。案例研究正是这样一种切入,一个个典型疑难案例,生动呈现出多种多样的法律关系,将法律制度分解成各个利益主体争议之具体环节之中,使人能够较轻易地看到既有规定的合理与不合理,覆盖的广度和深度,从而能对现行立法、司法之好与不好,有清晰的判断。本丛书旨在通过实例剖析,点评案例及其裁判的精彩与欠缺,探讨法律适用及其效果,为遇到相同或类似法律争议或困感的当事人提供参照;为专业解决有关争议提供思路和深度背景参考;发现法学研究中的新问题,拓宽相关法学研究空间;寻找现行法律制度的遗漏或欠缺,为立法不足之克服或完善提供实证依据和对策建议。丛书视野开阔,问题新颖,分析透彻,见解独到。本套实务研究丛书,涉及婚姻家庭法和劳动法两大领域,具有下列三个显著特点。首先,选取近年来法院或仲裁等机构审结的新颖或者疑难案例进行研究。入选研究的全部案例均是丛书主编和部分作者从有关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等专业机构已审结的案件中精选而来的,是生活中发生过的真实案例,我们对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关地址作了必要处理,以免不恰当地涉及他人隐私。其次,每个案件集中反映1-3个突出法律问题,根据案例反映的主要法律关系及所探讨的主要问题组合各章,从而编排全书结构。通过具体案例,分析当事人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利益争议,评析裁判的适当与不合理,为司法审判或劳动仲裁工作提供思路参考;找出现行家庭法或劳动法的不足或者不合理之处,拓展法学研究空间;为未来完善婚姻家庭法有关规定或者进行新的立法活动提供参考。其三,每个案例研究的基本结构,由案情简介、案例评析、问题研究三大部分构成。“案情简介”提供了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请求、态度、主要理由(含证据)、裁决结果、裁判理由、法律依据。“案例评析”着重依据现行法律评价该案件处理适当与否、为什么,以及哪些方面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做怎样的改进。
《婚姻家庭法》内容概要[E]
中国实行市场经济后,经济社会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要采取哪些措施才能更加有效地化解婚姻家庭矛盾和冲突?怎样才能使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更加顺利、满意?在十余年前,本人尝试采用典型案例研究的方法探讨婚姻家庭法律问题。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不仅公开化程度有了较大提高,而且新型利益争议不断增多。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生效后,各地人民法院依据该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审理了不少新类型案件,诸如探视争议、撤销婚姻纠纷、婚姻无效诉讼、离婚损害赔偿争议等。分析总结典型或疑难案例,无论是对于法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均有很大参考价值。
本书深入研究了37个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例,分别探讨分析了婚约解除后赠与物返还、结婚争议、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争议、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裁判离婚标准、离婚后子女抚养、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十大类问题。相信对这些典型案例的裁判评析和问题研究,将有益于推进婚姻家庭法具体问题的专业研究,对于婚姻家庭争议的律师服务、司法审判等均具有很好的参考作用。
《婚姻家庭法》作者简介[E]
蒋月,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法研究所主任。西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1984年)、法学硕士(1987年);英国伦敦大学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2004—2005)。兼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等学术职务。著有《社会保
《婚姻家庭法》书籍目录[E]
第一章 婚约解除后赠与物返还纠纷 1.如何确定返还婚姻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苏某星等诉黄某田等彩礼返还纠纷案 2.婚约解除后原赠财物如何返还 ——经某诉刘某婚约财物返还纠纷案第二章 结婚争议 3.以他人名义办理的结婚登记是否有法律效力 ——黄某某诉杨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 4.仪式婚和登记结婚的关系 ——郑某诉沈某离婚纠纷案 5.未达法定婚龄骗取结婚证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林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第三章 家庭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6.应当如何理解公民享有生育权 ——蔡某某等诉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征收
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行政诉讼案 7.收养子女不得违反计划生育原则
——周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案 8.如何证明存在父母子女关系
——王某某诉某市福利中心交还孩子案 9.如何妥善处理非婚生子女与父母、祖父母的抚养争议
——张小与张某某等人抚养纠纷案 10.家庭暴力及其治理对策
——陈某菊诉陈某德离婚纠纷案 11.精神病患者杀人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罗某秋等人诉罗某存损害赔偿案第四章 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 12.夫妻一方将房屋部分赠与他人是否有效
——许某宗与许某致、徐某春财产权属纠纷
13.婚前财产是否均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
——汪某玉与郑某木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 14.分家析产时分割家庭承包土地的约定是否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根分家析产纠纷案 15.父母是否有权处分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
——韩某某与王某某权属确认协议案第五章 准予离婚的标准 16.因草率结婚而未建立感情是否构成离婚事由
——孙某森诉陈某琴离婚纠纷案 17.吸毒导致婚姻破裂
——李某萍诉李某新离婚案 18.身体重大伤残对于认定夫妻感情确破裂的影响
——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案 19.事实重婚、姘居与通奸是否构成法定离婚理由
——陈某生与黄某婷离婚纠纷案 20.涉台婚姻的特殊法律问题
——林某组织诉陈某钧离婚案件 21.如何确认子女直接抚养权和探望权的归属
——刘某与黄某离婚案第六章 离婚时子女抚养第七章 离婚时进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八章 离婚时债务处理第九章 离婚损害赔偿 第十章 非婚同居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家庭法》章节摘录[E]
第一章 婚约解除后赠与物返还纠纷如何确定返还婚姻彩礼诉讼的当事人——苏某星等诉黄某田等彩礼返还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苏某星,男。苏某寿(系原告苏某星之子),男。被告:黄某田,男。黄某丹(系被告黄某田之妻),女。黄某来(系上列两被告之女),女。2001年8月,原告苏某星、苏某寿因与被告黄某田、黄某丹、黄某来返还彩礼纠纷,向某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培养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l998年12月16日,原告苏某寿与被告黄某来登记结婚,原告苏某星同时支付给被告黄某田、黄某丹培养费5000元。登记结婚后,原告苏某寿与被告黄某来有过同居行为,但未曾共同生活。2000年12月,原告苏某寿与被告黄某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财产纠纷未作处理。2001年1月,原告苏某星起诉,要求被告黄某田、黄某丹返还彩礼5000元。同年2月,第一审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黄某田、黄某丹向原告苏某星返还4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黄某田、黄某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彩礼返还诉讼实际上是处理离婚案件时的财产分割问题,应当以原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作为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父母作为彩礼返还诉讼的诉讼主体不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苏某星的起诉。2001年8月,原告苏某星、苏某寿再次就彩礼返还问题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田、黄某丹、黄某来共同返还培养费5000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三被告共同返还两原告培养费2300元,并于2001年12月8日前付清。案例评析本案争议涉及两个主要法律问题:一是婚姻彩礼返还的诉讼当事人如何确定;二是彩礼返还是否属于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是否应与离婚诉讼合并审理。本案涉及多次起诉。在婚姻解除后,原婚姻中的男方之父母,以前儿媳及其父母为被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元,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责令原告的原亲家父母向原告返还彩礼4000元。然而,二位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不适格,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随后,原婚姻当事男方及其父亲作为原告,将原婚姻当事女方及其父母三人作为被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本案经调解结案,说明,受理案件法院认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原婚姻当事人双方、出资筹办彩礼之人及收受彩礼之人。本案经调解结案,法院批准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2300元,也说明,审理案件法院主张本案所涉及之彩礼应当酌情返还。问题研究一、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如何确定(一)审判实践中的几种做法实践中,因离婚引起的彩礼返还纠纷案件屡见不鲜,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公布,为当事人提起彩礼返还诉讼提供了明确依据。但是,由于彩礼交付主体和交付方式的不确定性,有关司法解释缺少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诉讼当事人成了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给付和接收的主体往往有下列三类典型情形:一是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男女双方;二是男女双方的父母;三是男女双方及其父母(此类情形又可分为多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针对上述三类情形,法院在确定彩礼返还的诉讼当事人时出现了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彩礼返还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财物纠纷,是因婚姻而引发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应该撇开婚姻本身来谈彩礼的返还问题,应当以原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作为此类案件的当然原被告,至于双方父母的彩礼交接只是婚姻男女当事人的代理,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因此,不应将双方父母列为原被告。①而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可以推断离婚彩礼返还诉讼应以婚姻男女为诉讼当事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婚姻当事人及双方的父母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这样有利于查清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有利于争议的最后解决,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诉讼当事人主张其不是实际接收彩礼的主体或对方不是实际交付彩礼的主体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实际交付和接收彩礼的人为共同的诉讼当事人。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尊重当事人诉讼自由及处分权原则,应以程序适格的当事人为诉讼的当事人,即只要符合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可,诉讼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第四种意见认为,按照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诉讼自由及处分权原则,以程序适格的当事人为诉讼的当事人,即只要符合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可,但如果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出现查明的争议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与诉讼当事人不一致时,法官应适时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主体。笔者认为,要正确确定此类案件的诉讼当事人,有必要撇开彩礼给付主体和方式等复杂表面现象的迷惑,应透过现象看本质,以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为基础进行深入分析。(二)对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回顾与评析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基本特点就是要求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外的人不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把诉讼中的当事人等同于实体法上的当事人。②反映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就是实体规范的主体才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且实体的关联性与判决的拘束力范围统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裁判拘束力所及范围形成三位~体的状态。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表现出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完全受客观真实的民事诉讼目的论的支配,当事人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实质要件来看待而具有依附于民事实体法的特征。具体来说,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将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揉到一起,把适格当事人与真正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划上等号,这样在诉讼程序上便犯了先定后审、先进行实体审查后进入诉讼程序的诉讼逻辑错误。为了修正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之不足,有学者提出了“当事人双重适格说”。双重适格说认为,当事人应是指对解决纠纷最恰当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主体,即程序适格和实体适格。判断当事人是否在程序上适格,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根据;判断当事人是否在实体上适格应当以实体法规定为根据。适格当事人应分解为二,即程序适格当事人和实体适格当事人。①所谓“程序适格当事人”是指具备诉讼权利能力,真正以其名义进行诉讼的实际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在程序上适格,是为了从程序上过滤实际诉讼当事人,以免诉讼在程序上不适当的主体之间毫无意义地进行,防止讼累。所谓“实体适格当事人”是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支配讼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亦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否定、承认讼争民事义务的主体。这两种适格当事人既可能重合,也可能分离。所谓重合,就是当事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适格或都不适格,所谓分离,就是当事人仅在程序上适格或者仅在实体上适格,因此只有程序适格和实体适格都具备的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然而,笔者看来,“当事人双重适格说”同样存在诉讼逻辑矛盾:其一,当事人适格本身就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在程序意义上加以解决。如果当事人程序上适格,诉讼程序启动,案件当事人固定,案件便进入诉讼审理阶段;如果当事人程序不适格,法院在立案的时候就不予受理,而此时去研究当事人实体是否适格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其二,将当事人适格拆开为实体适格和程序适格也是没有任何依据和意义的。按照“双重适格”理论,先以当事人程序适格启动诉讼程序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程序适格的当事人并不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不是实体适格当事人而否定当事人的适格,这与对当事人程序适格的肯定是相互矛盾的,也推翻了之前所进行的诉讼程序,在诉讼成本上造成了大量的资源浪费,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笔者认为,“当事人”本身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其在诉讼法上具有独立的地位,研究当事人适格的出发点是为了解决诉讼程序的合法启动.至于其是否是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诉讼审理须查明及与半决结果有密切关联的另一个独立的问题。判断当事人适格应当以程序话格为标准,即应以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诉讼当事人,只要符合以下三个程序要件,就可以认定当事人适格:(1)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讲行诉讼行为;(2)向法院请求确定私权或其他民事权益的一方及其对方:(3)在诉状内明确表示出来。这些要素只需在起诉的时候进行程序件、形式上的审查即可加以判断。笔者认为,从程序法上研究当事人适格问题,以诉讼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为诉讼当事人符合以法律真实为诉讼追求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也坚持了民事诉讼法上当事人处分自由的原则,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利用司法程序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三)以当事人程序适格为标准来确定婚姻彩礼返还的诉讼当事人1.简评审判实践中的不同意见前述第一种意见,即应以原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作为此类案件的当然原、被告,而不应将双方父母列为原、被告,虽然看到了彩礼给付与婚姻缔结的关联性,但是忽视了彩礼的给付和接收本身属于一种独立的财产关系。如果说彩礼的给付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则在形式上,只要男女双方结婚,该目的就已达到,给付人是无权请求返还的。法律之所以规定特定情形下的彩礼给付人可提起返还之诉,其目的是保护给付人的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对于给付人来说是一种延伸保护,更高层次的保护。从这点看,只要是给付和接收彩礼的主体均可以作为彩礼返还之诉的诉讼当事人。同时,一概地将双方父母对彩礼给付和接收的行为视为对婚姻男女双方的表见代理行为,无实体法依据,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利于查清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比如,实际给付和接收、掌控彩礼的主体是双方各自的父母而不是婚姻当事人,依据此种意见,在诉讼中只能以婚姻男女双方作为诉讼当事人,这样不仅不利于纠纷的整体解决,而且会造成判决结果的承担主体与实际权利义务主体相脱离,不利于保护婚姻男女双方的实际利益。对于前述第二种意见,即以婚姻当事人及双方的父母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诉讼当事人主张其不是实际接收彩礼的主体或对方不是实际交付彩礼的主体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实际父付和接收彩礼的人为共同的诉讼当事人,由接收彩礼的该方子女和父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间称《民事诉讼法》)对追加共同原告或被告规定了明确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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