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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出版时间:2012-7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江必新,何东林 等著
页数:545
字数:62700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内容概要[E]

本书所选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主,同时,精选了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裁判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例。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后形成的并为裁判结论所确立的规则,是案例的核心内容、灵魂所在,对法官在同类案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具有启发、引导、规范和参考作用。作为本书核心内容,突出对所提炼裁判规则解读的指导意义,以超越个案审判的视野,研究案例所体现的法律规则、法律原理、法律精神以及裁判方法、裁判理念等核心价值,达到将裁判规则适用于类案的效果。对与裁判规则相关联理论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深入探讨,以期能够较为全面地阐释裁判规则的精髓,推动对法律的理解、阐释与适用,从而拓宽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作者简介[E]

江必新,1956年生,湖北枝江人,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1978年至1984年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先后获学士、硕士学位,1999年至2004年就读于北京大学,获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学位。1985年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行政审判庭副庭长、行政审判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委员兼办公室主任、中共重庆市委政法委副书记。2002年12月,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2004年5月至2007年12月,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院长。2007年12月,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先后被聘为中国政法大学、中南大学、湘潭大学和国家法官学院博士生导师,入选司法部国家“九五”普法宣讲团、中国法学会“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报告团,并担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副会长、WTO研究会常务理事。1999年被中国法学会评为“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2009年被评为首批“当代中国法学名家”。个人专著有:《行政法制的基本类型一行政与法的关系发展史》、《中国法文化的渊源与流变》、《行政诉讼问题研究》、《行政诉讼法疑难问题探讨》、《国家赔偿法原理》、《WTO与行政法治》、《WTO与司法审查》、《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实务》等。合著或参加编写《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国家赔偿法教程》、《行政争讼法概论》、《行政程序法概论》、《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法学》、《走向权利的时代》、《宪法小百科》、《中国行政监督机制》、《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国家赔偿问题研究》、《当代行政诉讼基本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公司卷)、(合同卷一)、(合同卷二)等著作五十余部。参与编写《行政法学教程》、《行政诉讼法学》等教材二十余种。在《中国法学》、《求是》、《法学研究》、《法学杂志》、《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刊物上发表论文百余篇。 何东林,男,1966年生,湖南慈利人,法律硕士,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1984年至1994年在湖南省慈利县江垭、溪口等人民法庭、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1994年至2008年在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历任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办公室副主任、执行裁判庭副庭长;2008年7月至今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工作,历任助理审判员、审判员。与人合著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公司卷)、(合同卷一)、(合同卷二)、《存单纠纷审判实务及判例研究》、《民事再审程序新问题裁判标准》等著作。在《人民司法》、《法律适用》、《判解研究)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 谢勇,男,四川隆昌人,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曾在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现供职于最高人民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主要论著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合著)、《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指南》(参与撰写)。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等核心刊物上发表文章数篇。 周春梅,女,法学硕士,曾在吉首大学政法学院执教,现供职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任审判长。合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2003年6月因科研成果突出,荣获湘潭大学校长奖,参与省部级科研项目2项。先后在《法律适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当代法学》、《行政与法》等国家核心法学期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十余篇。 刘登辉,男,2001年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获文学学士学位。2001年至2004年于学校任教。2007毕业于湖南大学法学院,获经济法学硕士学位。2007年起供职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要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合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曾在《时代法学》、《岳麓法学评论》、《湖南社会科学》、《金融经济》、《湖南审判研究》等刊物上发表多篇学术论文。硕士毕业论文《论行业协会制裁权》被评为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录入知网优秀硕士学位论文数据库。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书籍目录[E]

第一章合同原则
 规则l(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单方取消优惠政策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调整
 规则2(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l
 规则3(公平等价原则)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与收人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规则4(显失公平与商业交易风险)合同约定标的物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标的物交易价格有所上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
第二章合同效力
 规则5(新法对合同效力确定的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新法与旧法确定合同效力的规定不同的,应适用认定合同有效的法
 规则6(对内管理行为与合同效力)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规则7(合同标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协议,协议内容均不是仅法律规定,不能因前协议有效而认定后协议无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力上的差异
 规则8(欺诈行为与合同效力)经过双方认可的合同时间倒签,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不能认定一方具有欺诈行为
 规则9(显失公平合同之效力)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应结合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因素考量
 规则10(恶意串通所订合同之效力)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规则1l(代理权的认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
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则12(表见代理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规则13(附条件合同的条件)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附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
 规则14(合同履行与合同效力)合同双方约定以一方的内部因素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即使该当事人怠于履行约定义务,但合同业已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规则15(单位过错责任的形态)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第三章合同履行
 规则16(情势变更原则)合同履行中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如要求当事人仍按原合同履行贝4显失公平,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规则17(不可抗力)当事人置政府发出台风即将登陆的通告于不顾,造成损害后以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不予支持
 规则18(不可抗力)虽然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出预报,但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下,海洋风暴仍然属于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
 规则19(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规则20(侵害债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侵权人应对合同当事人因支付第三人违约金所受损失负赔偿责任
 规则21(债务承担)债务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完全承担债务,判断该行为是属于保证,还是属于债务承担,应根据行为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确定
第四章合同解除
 规则22(合同解除权)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履行,而对方仍不履行所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规则23(合同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单方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担
 规则24(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认定)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成本超过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代替继续履行
 规则25(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规则26(合同解除与合同解除权)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日常生活的危害,不能以此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
第五章违约责任
 规则27(预期违约)合同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不构成预期违约
 规则28(可预见性原则)确认合同纠纷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
 规则29(违约金)合同中对违约金的重复约定,只能认定其中一种约定有效
 规则30(违约金的国家干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人民法院不宜主动调整,只有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且当事人请求调整时,人民法院才能予以调整
 规则3l(恶意违约所致违约金的调整规制)恶意违约方不能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章其他
 规则32(刑民交叉问题)在处理涉及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E。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对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事实认定应当考虑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规则33(诉讼欺诈行为的认定)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造理由进行诉讼,企图通过人民法院的确权来对抗另案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属于诉讼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章节摘录[E]

版权页: (2)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如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是否需要第三人承诺 根据“任何人不得为他人为任何约定”的罗马法原理,任何合同当事人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但是对于是否可以设定权利,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即使是使他人获得权利的行为也应该经第三人的同意,否则对其不发生效力。理论上,为他人设定权利的行为对第三人不会带来损害,实际生活中却有可能会给第三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或者实现权利的成本过高而导致第三人拒绝接受。因此,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应需要第三人的同意才能对其生效。承诺的方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2.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区分 所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而第三人是否因此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有些学者称之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第三人依当事人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在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可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本质上,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内容及责任亦在相对性的规则之内。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4条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事实上,第64条并没有对第三人在此合同中的地位做任何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首先应当是第三人对债务人基于合同享有直接的请求权,其次是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而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之情形,第三人对债务人不具有任何权利,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应向债权人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第三人在其中只是债权人的履行辅助人,并不成立真正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拓展适用】 一、合同相对性的效力扩张 现代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以来,伴随经济的繁荣、社会格局的变换,出于提高社会经济运行效率、平衡社会利益的需要,合同的社会功能也发生了相应的调整,而不再完全拘束于传统的合同相对性之中,合同相对性的效力在现代各国司法中发生了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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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1(合同原则、履行、解除、违约责任)》是对合同法领域的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进行全面的解读和阐释。能够弥补法律漏洞以及阐释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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